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進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楊進章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進章固坦承於104年7月6日1時8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採集之尿液兩瓶,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10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7頁),是前揭送詮昕科技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並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6日1時8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進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102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犯本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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