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救字第34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6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書各1份以為釋明。然查,上開2件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乃屬法院就該等個案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難憑該等裁定,即謂聲請人已就其為無資力乙事,提出有效之釋明。又聲請人目前雖在監執行中,然就是否無資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併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