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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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85號
原告 蕭聖聰
被告 何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26巷前,因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體傷,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請求以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包含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
⒉機車修理費用11,400元(含零件2,500元、工資8,300元、烤漆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000元。
以上總計為18,4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雖刑事另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22號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檢察官僅係認定原告所受傷勢為舊傷,兩造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因此仍要請求醫療費用。
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學區,原告不可能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被告在當時是執意進行大迴轉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由現場照片亦能看出系爭機車所受損傷,因此兩造間確實有發生碰撞。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然被告進行迴轉時車體已回正,係原告車速過快致生系爭事故,伊並無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爭執,因原告所受傷勢為舊傷,且兩車間並未發生碰撞,因此系爭機車並不需要維修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迴轉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有體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請求金額明細表、世華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建馨復健科診所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然就原告之主張事實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⒉查,原告就系爭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因迴轉不慎致碰撞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雖否認上情,然系爭事故業經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26巷口前之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迴轉過程中(車身與車道略呈垂直角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駛來,在被告前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前停住,2車尚未發生碰撞,被告繼續緩緩迴轉,原告則看著被告車輛迴轉,隨後被告車輛左後車輪在繼續迴轉過程中,與原告機車前輪發生擦撞,原告騎乘機車隨即稍微往後退,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而暫停迴轉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轉過程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確實有發生碰撞,被告否認碰撞乙節,尚不可採。
⒊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迴轉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所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駕駛不慎之行為受有傷害,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即因「右側中背部肌筋膜炎」前往建馨復健科診所就診,其於109年12月1日16時39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由該院依原告主訴診斷有「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難以排除兩者間之關聯性,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前開傷勢係直接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11,400元(含零件2,500元、工資8,300元、烤漆600元),有世華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1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0元為限(計算式:2,500×1/10=25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300元及烤漆6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150元(計算式:250+8,300+600=9,15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5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4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