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彥龍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守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前妻即訴外人 洪靖婷 發生婚外情乙事,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簽立和解書乙紙(下稱系爭和解書),約明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當日即先給付20萬元,剩餘20萬元,以分期每個月15,000元償還。詎被告僅於110年4月10日、5月10日分別償還15,000元、共30,000元,嗣後即未再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經原告屢次催繳,仍有17萬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曾動手打被告臉一巴掌,此係因被告承認與原告前妻洪靖婷之事情後,基於氣憤而為,屬人之常情。但原告否認對被告施以強迫脅迫之方式逼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係基於自由意願所簽,倘若真有強暴脅迫,被告為何未報警,遲至原告提起本訴後方為之,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原告也未曾表示,如被告不簽名即不放被告離開等話。另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也有依約履行兩個月,並簡訊給原告承認錯誤。

二、被告則以:

系爭和解書是被告親自簽署,惟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係遭原告強暴脅迫為之。被告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被打到全身都傷,並擔心如果不簽系爭和解書可能無法安全離開,迫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被告隔日即110年3月19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並受有頭部創傷、臉部雙耳多處挫傷,及雙耳耳膜穿孔。另被告已就之原告傷害之事實,被告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係指該和解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意志之和解而言。若當事人一方被脅迫和解,該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和解效力。縱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該被脅迫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請求賠償或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或於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或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簽署系爭和解書,應支付總額40萬元之和解金,然被告僅支付23萬元後即未再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交易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據,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因遭原告強暴脅迫而為,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並就其抗辯事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另聲請傳喚證人 林沛婕 為證。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沛婕,證人林沛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是否有被威脅、毆打傷害?)有。我沒有看到被打的時候,但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耳朵跟眼睛都有流血,整個人都是恍惚的感覺,原告說你看今天要怎樣處理,看是要賣房子還是要賣血。現場還有幾十個小弟圍著被告,我走的時候,小弟都還是圍在店門口」、「原告一直說,如果沒有拿出這個錢,不讓我們離開」、「(你當天是跟被告一起離開?離開之後是否有去報案?)是。因為被告身上有傷,所以是先去樂生療養院就醫確認傷勢,但因為沒有辦法檢查聽力,後來隔天才去亞東醫院驗傷。後來沒有去報案」、「(為何沒有去報案?)因為我弟弟有案底,怕會影響他的假釋期,也怕長輩知道,讓他們擔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原告雖執證人林沛婕係後來才到現場,並未看見被告被打,惟自承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對動手打被告一巴掌乙事並不爭執。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確曾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被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創傷。臉部、雙耳多處挫傷。雙耳耳膜穿孔。」,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傷勢非輕,其抗辯因遭原告毆打,不得不簽署系爭和解書乙事,應係屬實。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前,既曾對被告身體施以強暴致生前開傷勢,衡諸常情,應已使被告心生恐懼,並對被告表意自由已造成脅制,是被告抗辯應可採認。

 ㈢次查,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因受原告強暴脅迫才簽立系爭和解書,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和解書並非自願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拒絕給付之意,雖前開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業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然並不影響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廢止請求,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和解書既係經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則被告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理。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即無理由,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因受反訴被告(及本訴原告)強暴脅迫簽署系爭和解書,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廢止反訴被告之債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受之23萬元,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並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所提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配偶間之婚外情糾紛,於110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明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40萬元,當日反訴原告已先行給付20萬元,其餘20萬元以每期1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惟反訴原告係遭反訴被告打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況之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反訴原告於隔日即3月19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並受有頭部創傷、臉部雙耳多處挫傷,及雙耳耳膜穿孔等傷勢。反訴原告已於111年2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表示系爭和解書非其自願簽名,並請求廢止反訴被告之債權,故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當下給付反訴被告之20萬元,及於110年4月10日、5月10日再分別給付之15,000元,共給付23萬元,反訴被告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23萬元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償還。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和解書簽署前,因反訴原告承認與反訴被告前妻洪靖婷婚外情,反訴被告氣憤動手,是人之常情,但只有反訴被告打反訴原告臉一巴掌。否認反訴被告有對反訴原告施以強迫脅迫之方式逼簽立系爭和解書,反訴原告是主動簽立系爭合約書跟後續給付。反訴原告當下出入自由、手機也可以通話,反訴原告是基於與反訴被告之妻子發生感情感到抱歉才自願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打成傷,致其意思表示受箝制下簽署系爭和解書,並於本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主張廢止反訴被告之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已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和解金20萬元、110年4月10日轉帳15,000元、110年5月10日轉帳15,000元,有反訴原告胞姐與反訴被告間之通話錄音暨譯文節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司促字第7、9頁),又反訴原告業主張反訴被告所取得之債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來,並依法廢止反訴被告之請求權,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被告所收受之和解金共計23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即系爭和解書即因反訴原告主張廢止請求權而不復存在,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184條所為之請求,則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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