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94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楊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居所則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可佐。又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佐。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