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第壹至陸號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友人家中,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車輛○○○鎮○○里○○路與東平路口附近,與 許瑞東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詎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通緝在案,未免遭警方識破、逮捕,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稱其友人 劉涌 桓之名應訊,而供述 劉涌桓 之年籍資料予警員填寫,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書上偽造「劉涌桓」之署押,以示劉涌桓業已收受該文書或無異議,並持以行使將上開文書交還處理之警員,足生損害於劉涌桓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調查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再冒劉涌桓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五之警訊筆錄中偽造「劉涌桓」之署押,並製作指紋照相存檔,足生損害於劉涌桓。嗣於經警移送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承辦檢察官發現而查獲。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照片四幀及被告甲○○冒名應訊之警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逮捕通知單、指紋卡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而斟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故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飲用酒類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其為警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稱其係劉涌桓,並在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書上偽造劉涌桓之署押,表示劉涌桓已收受該文書或無異議,並持以行使,將該文書交回處理之警員,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表示係由劉涌桓領受該舉發通知單或對酒精測定值及其他文書無異議之意,有使人誤信其為劉涌桓真正署押之虞,足生損害於劉涌桓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為警將其帶回調查時,為免其前冒稱係劉涌桓為警識破,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警訊時冒劉涌桓之名義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中偽造「劉涌桓」之簽名,用以表示為劉涌桓之簽名,並製作劉涌桓之指紋卡片,足以生損害於劉涌桓,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非連續犯,附為敘明。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在警訊筆錄偽造劉涌桓署押之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車輛、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甚多、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署押,均有使人誤信其為劉涌桓真正署押之虞,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文書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於簽名、署押後將之交還執勤員警,已非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內容│應沒收之物│├──┼────────────────┼────────────────┤││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五一○│偽造之「劉涌桓」署押共四枚(因複││一│二七一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寫製作,故被告在第一聯上簽名,其│││事件通知單(共一式四聯)上│下各聯均各有簽名)。│├──┼────────────────┼────────────────┤││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五一○│偽造之「劉涌桓」署押共四枚(因複││二│二七一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寫製作,故被告在第一聯上簽名,其│││事件通知單(共一式四聯)上│下各聯均各有簽名)。│├──┼────────────────┼────────────────┤│三│酒精測定值上│偽造之「劉涌桓」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四│逮捕通知書二份│偽造之「劉涌桓」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九│偽造之「劉涌桓」之署押二枚及指印││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十一枚│││五分許製作之警訊筆錄││├──┼────────────────┼────────────────┤│六│指紋卡片│偽造之「劉涌桓」之指印二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