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路一百八十三號二樓之一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一一點九九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為九九點一○公克,包裝重為十二點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二點四一,純質淨重三二點一二公克)後,即非法而持有之,並將該毒品置放上開處所房間內。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分裝袋十三包、磅秤一個及分裝匙四支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證人己○○、戊○○及壬○○等之證詞、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查獲警員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位於上址之床上所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分裝袋十三包、磅秤一個及分裝匙四支等物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二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警方於右揭時地執行搜索時其確實在場,扣案之毒品也確實係在現場為警所扣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查獲之毒品是戊○○所有,查獲現場也是戊○○在居住,當天是己○○要去找戊○○,因為他的車子壞了,所以要我載他去那裡。後來警察來時,是我開門的,戊○○說因為我開門害大家被抓,就叫我要扛下,他也表示會幫我處理,我才答應他,所以才會在警訊時供述扣案毒品是我所有。我有施用海洛因,曾向戊○○買過,也曾在查獲地向他買過,但扣案的毒品、塑膠分裝袋、磅秤及分裝匙確實不是我所有等語。
五、經查,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述新竹市○○路一百八十三號二樓之一處,經搜索後所扣得之白粉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九九點一○公克,包裝重一二點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二點四一,純質淨重三二點一二公克一節,固有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二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卷【以下簡稱第一四八一號偵卷】第十九、二十、四二頁)。然查:
(一)被告在警詢時筆錄證據能力問題: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名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筆錄無證據能力。果被告於警詢時未受刑求,其筆錄復依其所述記載,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自難以其警詢時未錄音、錄影,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全然無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②本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
受詢問時之錄音帶,結果如下:錄音帶中沒有任何聲音,是完全空白一節,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全程錄音而已有違前揭規定,然被告於警詢當時確實向承辦員警供述扣案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是以警詢筆錄所記載海洛因為其所有部分,確係依其所述記載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九四頁),從而被告之警詢筆錄既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亦未見其他違反相關規定而應將該證據排除之原因或理由,且筆錄復依被告所述記載,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自難以未全程錄音,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全然無可採信,應認該筆錄具證據能力,是以所應探究者即為該詢問筆錄之內容是否與欲認定之事實有所不符之處此證明力如何之問題。
(二)又被告辯稱:查獲地點是戊○○之住處等語。查上揭新竹市○○路一百八十三號二樓之一處之房屋,為 蔡玉燕 所有,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乙○○,而乙○○係和戊○○同住在該處,且由戊○○支付租金,之後乙○○居住約二個月後即搬走等情,已據證人蔡玉燕於警詢時證述:我租給一個自稱住在苗栗縣頭份鎮,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當時他是與一位也是約三、四十歲之男子,一同於守衛室洽談出租事宜。當時是打半年契約,自九十一年一月初開始,月租是一萬元,押金二萬元。後來該屋承租人被警察抓了之後,就一直找不到人,直到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當天,有另一名年約二十多歲之男子來搬東西,並將剩餘之押金八千元拿走。而乙○○就是跟我承租房子之人,據我所知,乙○○好像只有第一個月住在那裡,之後好像就沒有了,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向乙○○收房租時,乙○○告訴我他已沒有住在那裡了,他留一支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過去找一名男子收房租。他們被警察查獲後,我打電話給乙○○,乙○○也是叫我打電話找那個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至三三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和我一起住在新竹市○○路這裡,而戊○○認識被告,透過戊○○,我才認識被告。成德路這裡當時是我承租的,也有訂租約,租金是戊○○付的,戊○○也住在那裡,後來我跟戊○○吵架,就搬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九、五十頁),足認同案被查獲人戊○○確實曾居住在查獲地點處無訛。再者,本案為警查獲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當時證人乙○○已未居住在該處,惟尚有他人繼續基於原先和證人蔡玉燕間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而續住在該處等情,已如前述,而由證人蔡玉燕所為上揭證述內容,足認在證人乙○○遷離之後,續住在該處之人,應係原先即住在該處除證人乙○○以外之人,或和原先承租人及實際居住人關係密切之人,是以所應探究者,即為本件查獲當時,證人戊○○是否居住在上揭查獲地點。就此,證人戊○○原先係和證人乙○○共同居住在該處,已如前述;再者,為警查獲當天亦在場之證人 高穩章 於本院調查時係證述:案發前幾天,我妻舅戊○○跟我說要介紹裝潢的工作給我,叫我去那裡。當天去到那裡的人,我只認識戊○○,他有介紹要做裝潢工程的屋主給我認識,我就跟該屋主討論。另外現場還有二個人,但戊○○並沒有介紹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七至三九頁),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係證稱:之前有聽戊○○說他姐夫在做裝潢,所以打電話給戊○○,他說他姐夫會過去那裡,就叫我過去查獲地點,我過去,之後,戊○○的姐夫過來,我們就在講裝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至一○五頁),從而由證人壬○○及丁○○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原先互不相識,純係因證人戊○○之介紹,而讓渠等因而見面討論裝潢之事宜,是以身為介紹人之證人戊○○在替雙方約定見面商談地點時,除約在渠等中一人之住處,或其餘可供人談論事情之公共場所外,其乾脆提供本身住處,做為雙方磋商討論之場所,亦與常情相符。此外,證人即同案被查獲之己○○於警詢時對為何會在查獲地點一節,係陳稱:是因戊○○要我帶珠寶去那裡給他看,所以我才去現場等語明確(見第一四八一號偵卷第九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所陳述:己○○是我朋友,他到那裡是要賣我珠寶等語相符(見第一四八一號偵卷第十三頁),證人己○○並陳述:查獲地點是戊○○之住處等語甚明(見第一四八一號偵卷第三三頁),是以綜合以上,足資認定為警查獲當時,證人戊○○確係居住在查獲地點。而證人戊○○於警詢時雖否認此節而陳稱:該處是一位綽號 阿明 之人的住處等語(見第一四八一號偵卷第十三頁),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去找我朋友聊天,那位朋友的姓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四頁),然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在查獲地點為警所扣得,且證人戊○○前曾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一、七二頁),足見其對查獲地點為何人居住一節,將直接涉及扣案毒品究竟為何人所有,而會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知之甚詳,從而自難期待其會據實坦承確實於案發當時居住在該查獲地點。再者,證人壬○○及丁○○係僅需由證人戊○○介紹以碰面討論 攸關渠 等二人之裝潢事宜,證人己○○亦僅是要販賣珠寶予證人戊○○之人,是以三位證人均僅和證人戊○○有所關聯,苟上揭查獲地點確非證人戊○○之住處,其豈會無端借用他人住處來處理自己私人事宜?退步言,縱認證人戊○○所陳述:查獲地點確係他人住處等情為真,然證人戊○○既借用該處,且該處又係其先前和乙○○曾共同居住之處,衡情該人必是和證人戊○○相當熟稔之人,且證人戊○○亦會事先告知該人將會利用該處處理一些私人事宜,然證人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該朋友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且依其所證述:當時那位朋友出去,出去之前,他有跟我說一下子就回來,我就在那裡等,等了好幾個小時,這期間,我也知道我原先和丁○○約定的時間已經到了,而事先我就約好我姐夫在我家等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四、九五頁),該位朋友既未告知何時回來,則其又豈有連續等候數小時不離去,甚至任憑其原先和證人壬○○及丁○○約妥之時間流逝,再約二人至該處見面之理?從而證人戊○○所為上揭證詞內容,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信。綜合上情,足認為警查獲當時,證人戊○○確實居住在查獲地點。是以被告所辯:戊○○係居住在查獲地點,扣案之毒品為他所有一節,尚非無據。
(三)再查,查獲地點並非被告所居住之地,而被告之所以會於查獲當時在場,係因證人己○○應被告戊○○之邀,攜帶珠寶前往該處,為安全計,故而要求被告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見第一四八一號偵卷第九頁),此亦為證人戊○○於警訊時為相同陳述內容(見第一四八一號偵卷第十三頁),均已如前述,從而足認查獲地點並非被告之住處。而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扣案海洛因為我所有之物等語,然其嗣於偵訊時已更易前詞而供述:這是一位綽號「 阿福 」的朋友所有之物等語(見第一四八一號偵卷第三二頁),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則又先後供述:我不知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五頁)、該毒品是戊○○所有之物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一頁),則在被告所為供述內容有前後互相矛盾之情形下,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上揭自白內容,是否足堪採信,已不無斟酌之餘地。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係陳述:所有東西都是放在床頭上面等語(見第一四八一號偵卷第四頁背面),然扣案毒品實則係分別在房間茶几中及衣櫃中為警所扣得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竹市警刑三字第○九一○○四八六七一號函送之現場圖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九、二十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毒品放置地點之自白內容亦與實際狀況不符。況且,觀諸前開現場圖所繪所有扣案物品被起出地點,其中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放在房間衣櫃中,部分分裝袋係放在客廳櫃子內,此均屬隱密處所,則並不居住在該處之被告,又何有可能將所持有之部分毒品及分裝袋等放置在屬隱密處之房間衣櫃及客廳櫃子中?又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磅秤、部分分裝袋均係放在房間茶几上,又有部分分裝袋係放在沙發上,此均屬明顯可見之處,則果真這些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則僅是陪同證人己○○到該處,又身處不屬其居住處所之被告,又何有可能將所持有之毒品、磅秤、分裝袋等散置在屋內各處?其又為何不擔心因此將遭其並不認識之證人壬○○及丁○○發現其持有毒品而檢舉其犯行,致其陷於刑事追訴之境地?是以,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顯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信。至證人即查獲警員癸○○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在現場,被告有承認這些毒品是他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然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一頁),且和證人即查獲警員辛○○證述:(當時在現場,被告有沒有承認毒品是他的?)我沒有印象等語,及證人即查獲警員庚○○證述: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承認是他所有的,那時他們都推說是屋主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均不相符合,是以被告於查獲地點現場,究竟有無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一節,已不無所疑。退步言,縱被告於查獲當時在現場確曾供述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語,然此亦屬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而被告此部分自白已與實情不符,無法採信,已如前述,是以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確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
六、綜上,公訴人指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憑之上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既有前揭令人有合理性懷疑,而有無法信為真實之瑕疵,被告所辯亦有右揭足信非屬子虛之證據可憑,而本案為警查獲當時,又未在扣案物品採集得被告之指紋而可供為證據,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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