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已於民國97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住所地),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同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足參,其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