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廖巧愛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載「 林成祖 」,住址載「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本院以單一窗口戶籍
  資料查詢姓名「林成祖」結果全省同姓名有三人,惟出生年
  份先後為民國43年、56年、76年,對照原告主張本案請求塗
  銷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日期43年10月26日,顯非上
  開三人,另原告提出之地址亦查無設籍之人,有戶籍查詢結
  果列印在卷;復經本院函調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
  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3日函覆上開登記資
  料於保存年限而銷毀,僅檢送人工登記簿謄本,然上開謄本
  登載亦未登載相關系爭土地登記抵押權人林成祖之年籍資料
  ,有該所函覆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是依起訴狀所載
  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
  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被告之真
  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
  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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