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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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楊棠鈞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17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棠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及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棠鈞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醉島酒吧,因與案外人 巴昭祥 飲酒後起口角爭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員警將被移送人帶返派出所釐清案情期間,在中華三路67號前人行道,被移送人因酒後情緒失控,向執勤員警咆哮並拉扯員警手臂。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前開條款之非行,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與巴昭祥發生口角爭執,嗣警方到場處理,被移送人走出店外,因酒醉清緒失控,拉扯執勤員警手臂,對員警咆哮「我就對你」、「你閉嘴」、「我針對他」、「你安靜」等言詞等情,有醉島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25-1頁),堪認被移送人當時因酒醉而自制力下降,而有前開踰矩行為。又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惟被移送人對於依法執勤之員警以顯然不當行動、言詞相加,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規定之非行,自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裁罰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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