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鄉○○路「青山○○○區○○○○路邊拾得、並非兇器之磚塊,擊破停放於該處路旁、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一四四五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進入車內,並持車內尋獲之甲○○所有鑰匙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因油料耗盡,始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二之一號旁空地,並將車內汽車音響取去,欲販賣予臺北市○○街某處汽車零件回收報廢場牟利,因無人願意收購而再棄置於臺北市○○街某處,嗣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二之一號旁空地尋獲該車,並於車內採得乙○○之指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三00五五四六二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九三六二六0四000號函、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認被告僅有竊取上開車輛內汽車音響之行為,並無竊取車輛之行為,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竊盜車輛得手後,進而為處分贓物之行為(將車內汽車音響取去,欲販賣他人牟利),並非單純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且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得就擴張更正後之新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以擊破車輛車窗之方式行竊、所竊物品價值及所生損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