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82號上訴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代表人乙○○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設於新竹縣○○鎮○○○○段395—6號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4日稽查發現該掩埋場之垃圾滲出水滲漏排放至下游水圳渠道,即以口頭方式通知上訴人改善,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再派員複查,發現污染情形未改善,即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第一次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之記載過於籠統,違規事實未臻明確,撤銷原處分。嗣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改以系爭掩埋場滲出水收集溝壁破裂,污水自閥門滲漏至溝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6萬元罰鍰(下稱第二次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之記載與法定違規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撤銷原處分(第二次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三度重為處分,以系爭掩埋場滲出廢(污)水,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而排放於土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第一次處分時,時值農曆年前,抽水機之工作僱請不易,然上訴人已盡力積極清除外溢污水,並未延誤改善。被上訴人第二次處分,以系爭掩埋場有廢水滲出導致水溝外土壤延伸至溝外之違法情事,亦與事實不符,而遭環保署撤銷處分。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僅就廢棄物之「回收」與「清潔」部分負責,至有關廢棄物之「處理」,核屬被上訴人之責,然被上訴人卻以其已在研商「本縣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會議」中委託上訴人辦理,即欲卸免其法定責任,實有違法不當之處。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因未注意致系爭掩埋場污水飽和超出預期而外溢,確有過失,而應受罰,且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理由狀內並未表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何以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合文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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