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