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00號原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代表人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30039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設於新竹縣○○鎮○○○○段395—6號垃圾衛生掩埋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2年1月24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掩埋場之垃圾滲出水滲漏排放至下游水圳渠道,立即口頭通知原告所屬清潔隊人員改善,嗣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2年1月27日派員複查,發現其污染情形仍未改善。被告原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之記載過於籠統,致被告所據以處罰之違規事實未臻明確,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瑕疵,乃以92年6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2002066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嗣被告重為處分,改以原告設置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滲出水收集溝壁破裂,污水自閥門滲漏至溝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仍處6萬元罰鍰,原告復不服,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之記載與法定違規構成要件尚有未符,乃以93年3月2日環署訴字第092008283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再次重為處分,以原告設置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滲出廢(污)水,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而排放於土壤,改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仍處6萬元罰鍰,原告猶不服,於93年4月26日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為前兩次之處分,其所認定違反事實如下㈠垃圾場
滲水收集溝壁破裂㈡閥門漏水至溝外,導致臨近渠道充滿滲出污水㈢未經許可之廢水排至下游水溝。其所述處分事實,經原告提起訴願,均經行政院環保署訴願委員會駁回在案。
⒉被告所為第2次處分,原告提訴願,經行政院環保署訴願
委員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為由,決定駁回訴願。該污水外溢,肇始原告辦理垃圾場五、六期擴建工程及增設加勁隔網補強工程(因三、四期工程設施受921大地震及納莉颱風重創),該工程總經費500餘萬,由行政院環保署全額補助,所有工程設計均由合格設計公司辦理並呈送上級機關(環保署、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核,俟同意後始辦理工程招標事宜,該工程審核過程中,環保署對工程設計擋土牆鑽流水孔120處表示似有未審,原告說明考量掩埋區污水飽和量且顧及施工安全將污水集中處理以平衡牆內外水壓工程主管機關—被告所屬環保局,至始均未至現場查勘了解事實以協助處理,僅依原告說明之原因函復釋示,環保署亦無異議。但進行施工相關作業時,因垃圾場污水飽和超出預期,造成污水外溢,環保署、局均未善盡督導、審核之責,於意外發生後,被告所屬環保局卻以原告於施工前應依規範進行掩埋場之垃圾滲出水量之估算後,再依滲出估算量進行垃圾滲出水收集設施之設計,倘工程施工後,垃圾滲出水超出收集設施之處理量,應立即進行補救措施,自不應歸責於不可避免之意外事件,一昧指責原告之不是,現以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准發給許可證而排放於土壤為由,所為之處分顯有瑕疵。此污水外滲事件,環保署、被告所屬環保局係該工程督導、審核機關,原告依其核定之設計內容施工造成污水外溢,應非原告之責。事件發生至今已近兩年,污水外滲肇因垃圾場五、六期擴建工程,被告以同一事由連續三次作違反不同事實之處分,均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及第53條訂有明文。本案經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2年1月24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管理之掩埋場垃圾滲出水滲漏排放至下游水圳渠道,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所屬清潔隊人員儘速改善;嗣於同92年1月27日複查時,其污染狀況仍未改善且其掩埋場滲出水截流溝設有直接排放之閥門,且有廢(污)水滲漏導至水溝外土壤一直延伸至山溝,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略以「‧‧‧該污水外滲,肇始本所辦理垃圾廠
五、六期擴建工程及增設加勁隔網補強工程‧‧‧因垃圾場污水飽和超出預期,造成污水外溢‧‧‧」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提訴願書及起訴書中皆承認其垃圾掩埋場有廢(污)水外滲之行為,次查該垃圾掩埋場滲出水滲漏處至甫完工之水圳渠道須經地面土壤,稽查當天由垃圾掩埋場及擋土牆集水溝至下游水圳沿途地面均有明顯水道痕跡,有稽查記錄及14幅照片可稽,排放廢(污)水於土壤之事實明確。(二)本案垃圾掩埋場既由原告所設置管理,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即負有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不得排放廢(污)水於土壤之義務,然原告卻未經核准,即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故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三)另原告稱污水外滲,肇始於擴建及補強工程乙節,惟查該工程已另設計截流溝將外流污水引導至污水池處理,故該工程擋土牆鑽流水孔120處非污水外滲之主因,前述工程於施工前,原告即應依規範進行掩埋場之垃圾滲出水量估算,再依估算量進行垃圾滲出水收集設施設計,倘工程施工後,垃圾滲出水超出收集設施之處理量,應立即進行補救措施,自不應歸責於不可避免之意外事件,任由廢(污)水繼續污染土壤,併予敘明。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第53條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亦為同法第2條第7款所明定,而廢棄物掩埋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2月6日(90)環署水字第0007593號公告,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第7款所稱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三、本件原告設於新竹縣○○鎮○○○○段395—6號垃圾衛生掩埋場,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2年1月24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掩埋場之垃圾滲出水滲漏排放至下游水圳渠道,立即口頭通知原告所屬清潔隊人員改善,嗣新竹縣環保局於92年1月27日派員複查,發現其污染情形仍未改善,且其掩埋場滲出水截流溝所設直接排放之閥門,廢(污)水滲漏至水溝外土壤一直延伸至山溝之事實,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被告答辯狀附件一)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認污水外溢非其責任云云。經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系爭掩埋場既為原告所設置,其即負有未經許可前,應注意不得使掩埋場產生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之義務。原告自承系爭掩埋場之污水外溢,係因其辦理垃圾場五、六期擴建工程及增設加勁隔網補強工程,進行施工相關作業時,因垃圾場污水飽和超出預期,造成污水外溢等語,顯見原告於進行施工相關作業時,未注意垃圾場污水情形致其飽和超出預期而外溢,已有過失。再原告既要對垃圾場進行擴建工程,於施工前即應進行掩埋場之垃圾滲出水量估算,再依估算量進行垃圾滲出水收集設施設計,倘工程施工後,垃圾滲出水超出收集設施之處理量,應立即進行補救措施,以免發生污水外溢情形,原告未作此防範措施,於發生污水外溢後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告知改善,仍未能改善,其未能舉證其無過失,即屬有疏失。被告因而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3條規定科處6萬元罰鍰,即無不合。至原告辦理垃圾場五、六期擴建工程及增設加勁隔網補強工程,即令經上級機關審核,亦不能免除其上開應注意不得使系爭掩埋場產生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之義務,其主張所有工程設計均由合格設計公司辦理並呈送上級機關(環保署、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核,俟同意後始辦理工程招標事宜,環保署、被告所屬環保局係該工程督導、審核機關,原告依其核定之設計內容施工造成污水外溢,應非原告之責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