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裁定為終審裁判,除合於聲請再審要件得聲請再審請求救濟外,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本院將之視為有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亦係於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雖然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項規定並不準用於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3條參照)。故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3年5月9日(星期日)滿20日,惟該日為休息日,故以次日星期一代之,即於93年5月10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3年5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是以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並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3年5月12日以郵政掛號寄出上訴狀,並非於同月13日始提出,原裁定記載有誤。又自聲請人收受原審判決書後至上訴期限屆滿日,期間歷經8日法定假日,故扣除在途期間應該為8日,原裁定僅扣除在途期間6日,為此,以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情事,聲明不服云云。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計算上訴法定期間規定採到達主義,不採發信主義,亦即以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故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收到上訴狀之時間為據,計算上訴法定不變期間有無逾期,自無不合。次查計算法定期間時,法定期間所經過之法定假日不得扣除,僅於法定期間末日為法定假日時,因該日無法為法律行為,故准許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代之。又扣除在途期間之用意在於受送達人不在應為行為之法院所在地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得以扣除當事人與法院間之在途期間,並非扣除法定期間所經過之例假日。是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顯屬誤解法律規定,顯無可採。經核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鍾耀光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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