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前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之裁判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具狀聲請更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27日所為92年度全字第107號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下稱前裁定),該院以其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於93年5月20日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記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裁定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於93年6月10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將本院9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6月10日之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廢棄,並要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原裁定檢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前裁定以考選部為被告機關,然查本件原處分業經訴願機關考試院變更,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考試院為被告機關。且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狀所提主張未予審酌。原裁定復指稱抗告人未具體指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27日所為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92年11月27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完全以92年度聲字第33號請求之事項為裁定內容,而對當事人請求對8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全部答題試卷閱覽及複印、保全證據、假處分等事項未予斟酌之違法,故有顯然之錯誤等語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前裁定,並撤銷相對人
(89)選專字第7857號處分及考試院(89)考台訴決字第32號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准許抗告人閱覽及複印88年律師類科考試答題全部8科試卷之權,及准予保全證據及聲請假處分。
三、經查,本件考試院(89)考台訴決字第32號訴願決定並未變更相對人(89)選專字第7857號處分,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全字第107號於92年11月25日之訊問筆錄,抗告人自稱相對人為考選部,並陳稱只聲請假處分,不聲請保全證據,而抗告人所參加之8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全部答題試卷閱覽及複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云云,故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錯誤及對當事人請求對8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全部答題試卷閱覽及複印、保全證據、假處分等事項未予斟酌之違法即屬無據,而前裁定即無顯然之錯誤,故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假處分之裁定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89)選專字第7857號處分及考試院(89)考台訴決字第32號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准許抗告人閱覽及複印88年律師類科考試答題全部8科試卷之權,及准予保全證據及聲請假處分,並非本件得予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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