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81號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萬海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26日報運進口自中國大陸產製之冷凍蝦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AW\BC\91\W992\7504),原申報單價FOBUSD0.55/KG,經上訴人准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USD0.8/KG核估,上訴人乃據以增估補稅新臺幣(下同)28,634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未能檢附付款單據或成交文件,以證實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而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之資料亦付之闕如,是上訴人僅依驗估處查得之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又依驗估處於93年7月查得大陸冷凍河蝦價格資料,清蝦為2-4CM每MT為CFRUSD1600元(CFRUSD1.6/KG)、4-6CM每MT為CFRUSD3400元(CFRUSD3.4/KG),再依漁業署網站資料,溪蝦平均價格為NTD137/KG(依據國內銷售價格測試之完稅價格為CIFUSD2.89KG),足證原核定價格適法合理,並無違法認定之處。(二)原申報價格與查得之合理價格相差達25%,是上訴人曾於復查階段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故原審所述海關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機會等情之瑕疵業經補正,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逕為上訴人未能說明無從調查同樣貨物價格或類似貨物價格之始末,與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認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相違,原審判決實有未當云云。
四、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否認原審指稱上訴人未能說明無從調查同樣貨物價格或類似貨物價格及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何以具有原則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之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合文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