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及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大幅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被告,應予本件適用。
三、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