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屏東縣○○鄉○○村○鄰○○街○○號,民國95年3月1日經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變更為屏東縣○○鄉○○村○○鄰○○路○段○○○號之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意圖避免召集,其於
90、91年間某日遷移出上開原設籍處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5年4月12日8時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新開營區報到之召集符號博愛2404之5號,召集令編號053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按時報到。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