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八號
上訴人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度信判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係陸軍步兵第一五二旅步一營步二連上兵(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入伍,義務役,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退伍),服役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與非軍人 林清榮林羅全邱國維 等三人,以為陪同 林曉芸 至林清榮住處(即前述地址)找甲○○(與林曉芸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之 趙毅荃 (原名為丙○○),係先前與不詳人士一同前來騷擾並破壞林清榮住處鐵門、傢俱及甲○○所租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經軍事檢察官以無審判權為由,另案不起訴處分在案),先予共同毆打並由林清榮持魚叉刺傷趙毅荃雙腳,致趙毅荃受傷無法離去,復為尋找先前來騷擾之不詳人士及索賠之目的,另行起意,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林清榮、林羅全及邱國維等人,共同強押趙毅荃進入甲○○租用小客車之右前座,由林清榮開車,搭載林羅全(與趙同坐右前座)、邱國維、甲○○及酒醉不知情之乙○○與 林怡美 (均坐於後座),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趙毅荃之行動自由,在宜蘭縣蘇澳鎮、宜蘭市及羅東鎮等地間,尋找先前來尋隙之人,並命趙毅荃處理賠償事宜,迨同日二十一時許因尋找無著及趙毅荃同意賠償,始將趙毅荃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
二、案經被害人趙毅荃具狀向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提出告訴,嗣因軍事審判法及其施行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生效,移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接管後,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事實上便利為由,指定移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管轄,經該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甲○○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挾持趙毅荃至租來之車內,是林清榮和邱國維挾持的,林清榮說要去 阿三 家,伊才帶林怡美上車,伊沒有限制他自由,是林清榮、邱國維不讓他離開,伊到阿三家後告訴林清榮請代為處理賠償事宜,伊沒有坐在車上,找人是邱國維和林清榮云云。原審辯護人另以:共犯林清榮所稱「我及甲○○扶趙毅荃上車」、「是甲○○和乙○○要求要載 趙員 去找來打架之人」,係故意捏造事實企圖入罪於被告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甲○○是否知情並參與共犯林清榮、林羅全及邱國維強押被害人上車並限制其自由等情部分:
⑴被害人趙毅荃於歷次偵審中均指訴被告甲○○確有參與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詳
見偵查卷㈡第八頁、偵查卷㈢第三一頁反面、偵查卷㈤第五十四頁、原審卷㈥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反面、上訴卷㈦第八六頁)。
⑵被告甲○○於警訊中亦曾稱:「當時在車上林清榮就問丙○○發生之事實(轎車
遭損壞等)要如何處理..由林清榮驅車到蘇澳其友人綽號「阿三」宅,我等人下車後,林清榮再載同丙○○等人外出,所以才知可能去處理車損賠償之事。」(見偵查卷㈡第十七頁面);後於偵查中稱:「(丙○○受傷後,如何處置?)我們和趙員談賠償事宜,趙員答應賠償,要我們載他到宜蘭找朋友拿錢,..他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許再回到阿三家,.」(見偵查卷㈤第三二頁);復於原審調查時稱:「沒有,我也受傷,是林羅全和邱國維拖的,因丙○○走不動,我們是要去找剛才開車跑掉的人(打我們的人)。」、「(為何帶丙○○上車?)為了車子和大門損壞要他賠償,趙員說要去找他朋友借錢。」(見原審卷㈥第二七頁、第五八頁反面);又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訴中稱:「在林清榮到阿三家之開車前有詢問丙○○(賠償事宜),到阿三家後告訴林清榮,請代為處理。」(見上訴卷㈦第四八頁)⑶共犯林羅全先於偵查時證稱:「..我們隨即駕駛甲○○租來的車到宜蘭去找打
我們的人,車上有邱國維、甲○○、乙○○、我、林清榮、丙○○..」(見偵查卷㈤第十四頁反面);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先從我家出發至宜蘭,再回至蘇澳阿三家休息,我、乙○○、甲○○、寶貝下車,剩林清榮、邱國維載丙○○繼續找人。」(見原審卷㈥第九六頁反面);復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訴中證稱:「(在途中,甲○○是否清醒?)甲○○是清醒的。」(見上訴卷㈦第五八頁反面)。
⑷共犯邱國維先於偵查時陳稱:「..我有問受傷之人為何來打我們,但他不說實
話,所以林清榮駕車載我及另一女孩以及乙○○、甲○○、林羅全一起去找來打我們的人..」(見偵查卷㈢第六九頁反面);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從蘇澳到宜蘭再回到羅東要去找人,到阿三家, 建宏黃員 、林羅全及一女子便下車休息,我和林清榮載著趙員繼續找人。」(見原審卷㈥第一0九頁反面)。復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訴中陳稱:「到阿三家過夜主要是要他們休息,因為當天要收假。」「(是否為了避難而至阿三家?)否,我們還要找他們。」(見上訴卷㈦第九五頁反面)。
⑸共犯林清榮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甲○○和乙○○要求要找趙員去找來打架
的人叫我開車的,先從我家出發到宜蘭沒找到,後回到蘇澳友人阿三家休息。」、「林羅全、甲○○還知道人,乙○○醉醉的,我和邱國維沒有喝酒清醒的」(見原審卷㈥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反面)。
⑹證人 黃清德 於偵訊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三、四時,有無接獲丙○
○電話?)他向我要約三、四萬元說是車禍要與人處理,我說當時借不到錢,之後丙○○便掛掉,我聽他的口氣感覺有發生什麼事情。」、「(有無說『是否受人控制』這句話?)有。」(見偵查卷㈢第二十頁反面)。
㈡至於係何人強押被害人趙毅荃上車部分:
⑴被害人在警訊中證稱:「..之後便由青龍、 阿國 拖我到他們車上..」(見偵
查卷㈡第四頁反面)。又先後於偵訊中陳稱:「..我被打昏倒醒來時已在甲○○租來車上..」;「..因為我無法行走,甲○○和林羅全把我拖上甲○○租的車..」(見偵查卷㈢第十九頁反面)。又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林羅全和邱國維拖我上車,甲○○也有拉。」(見原審卷㈥第二十六頁)。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訴中陳稱:「(當初是何人把你抓上車?)我當時被他們打的昏迷,只知道有二個人,但不確定是誰。」(見上訴卷㈦第八十五頁反面)。
⑵共犯林羅全先於警訊中陳稱:「..我們毆打丙○○(即趙毅荃)並將他拖到車
上找和他一起前來的人..」(見偵查卷㈡第十六頁);後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他莫名其妙就在車上,我們均未將他強拉上車。」(見偵查卷㈤第十四頁反面);又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有把他拉至車上,但是誰拉的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㈥第九六頁反面);復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訴中陳稱:「(把丙○○抓到車上的是何人?)我跟邱國維。甲○○沒有。」(見上訴卷㈦第五十八頁反面)。
⑶共犯邱國維先於偵查中陳稱:「他自願上車,沒有任何人強押他。」(見偵查卷
㈤第四十五頁);後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和林清榮扶丙○○上車。」「(你有無目睹甲○○拖丙○○上車?)沒有看到。」(見原審卷㈥第一0九頁);亦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訴中陳稱:「我和林清榮把他押上車的。」(見上訴卷㈦第九十五頁)⑷共犯林清榮於原審訊問中陳稱:「..我及甲○○扶丙○○上車..」(見原審卷㈥第一0一頁)。
㈢被告提出甲方甲○○、乙方林清榮所書立之切結書,用以證明共犯林清榮於本案
發生後一直認為事情是因被告而起,故要向被告甲○○拿錢聘請律師,要求十幾萬元,之後共犯林清榮又常向被告甲○○要求給錢,被告不堪索求而加以拒絕,卻引起共犯林清榮之不快,揚言要講一些對被告不利的話。該切結書之內容為「..雙方同意共同負責刑事案件訴訟,上訴至台北高等法院..共花費新台幣三萬元整,現於乙方林清榮遲向甲方甲○○之父母拿取新台幣一萬元整,特此證明..」,此有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見原審卷㈥第一六一頁)。
㈣綜上:依被告甲○○右揭供詞,並參諸被害人之指訴,及共犯林清榮、林羅全、
邱國維等之供述,以及證人黃清德之證言,足徵被害人之自由確實受到限制;而被告甲○○既知情,且有參與共犯林清榮、林羅全、邱國維等人強押被害人至被告甲○○所租之車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係為尋找先前來騷擾及破壞林清榮住處大門、傢俱及前開車輛之人並向被害人索償等情。是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審辯護人認共犯林清榮係企圖入罪於被告甲○○,並提出共犯林清榮與被告甲○○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為據。惟觀該切結書之內容,僅提及雙方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並不能據此證明有原審辯護人所指之情,且共犯林清榮就被告甲○○部分之證詞與其他共犯林羅全、邱國維及被害人趙毅荃之證詞相互一致。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並非由其強押上車云云。綜合被害人、共犯林清榮、林羅全、邱國維及被告甲○○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甲○○確有與參與強押被害人上車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至其是否親自下手強押被害人趙毅荃上車,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妨害自由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共犯林清榮、林羅全及邱國維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被告甲○○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乙○○被訴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陸軍步兵第一五一師四五二旅步四營第二連上士士官督導長(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入伍,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第五十五期畢業,志願役)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與非軍人林清榮、林羅全及邱國維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挾持夥同友人前來尋釁而分遭渠等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共犯林清榮駕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一帶尋找先前與被害人一同前來尋釁之同夥友人圖謀報復。嗣因遍尋仇家未著,乃強行將被害人帶至綽號「阿三」之友人住處商議賠償事宜,迨同(二)日二十一時許被害人允諾以十萬元賠償渠等先前所蒙受之損失後始行將伊釋放,限制其行動自由近十九小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去,但我喝醉酒,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雖有在收假日下午一、二時許醒來,但並未向趙要錢及毆打」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林曉芸於偵查中證稱:「(乙○○當天是否有喝醉,其人在何處?)好像
有喝醉,當天他人在車上睡覺」、「.我看到黃員在車上睡覺..」(見偵查卷㈣第六頁反面、原審卷㈥第五七頁反面)。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叫他(乙○○)到屋內休息,他說不要,要
在車上睡..」(見偵查卷㈤第三二頁反面);後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乙○○說想睡又不去林羅全家睡,乙○○睡在車後座..」(見原審卷㈥第二六頁反面);復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訴中稱:「當時黃員已醉在車上不醒人事」(見上訴卷㈧第三六頁)。
㈢共犯林羅全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訴中證稱:「(在途中,乙○○是否清醒?)乙○○在睡覺。」(見上訴卷㈦第五八頁反面)。
㈣共犯林清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你們上車時一行人精神狀況?)林羅全、甲
○○還知道人,乙○○醉醉的,我和邱國維沒有喝酒清醒的。」(見原審卷㈥第一0二頁反面)。
㈤共犯邱國維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車行途中,乙○○有無毆打丙○○?)沒有
,我坐在他旁邊,他是喝醉的狀態。」(見原審卷㈥第一一0頁反面);後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訴中證稱:「(車行途中,你、甲○○、乙○○、林怡美是否在睡覺?)甲○○好像在睡,乙○○根本就喝醉了。」(見上訴卷㈦第九六頁)。
㈥被害人趙毅荃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訴中陳稱:「(對於林羅全、邱國維、林曉芸均稱乙○○在睡覺,有何意見?)無意見。」(見上訴卷㈦第八六頁)。
㈦綜上:被害人趙毅荃雖一再供陳被告乙○○當時神智清醒確有參與其中,惟被告
乙○○因酒醉在車內睡覺,案發時自始未參與鬥毆,此有證人林曉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乃至爾後挾持被害人趙毅荃之事,亦全然不知,復經被告甲○○、共犯林羅全、邱國維在偵查、原審訊問時及林清榮在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二時許,在綽號「阿三」家中,被告乙○○雖已清醒,惟其因未參與先前之鬥毆未受有損害,且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衡情無插手參與其中之動機。是被告乙○○上開辯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右揭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
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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