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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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8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魏銘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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