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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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原告 程玉里

訴訟代理人 沈珮

被告玲瓏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沂嬛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4,806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納裁判費29,31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320元,尚應補繳26,99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遷讓房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至稅捐機關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遷讓房屋交易價額,並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依原告主張每月租金22,000元×12月÷10%=2,6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214,806元。

3.以上合計2,854,806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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