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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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35號

原告 葉俊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秀婷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鍾秀婷年籍、身分證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鍾秀婷」,並記載地址為「不詳」、電話為「0000000000」,然經本院查詢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上開資料,亦查無「鍾秀婷」之資料,則本院實無從自原告訴狀所載資料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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