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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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44號

原告 張智皓

被告 江文永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文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即110年10月20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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