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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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024號
113年度板救字第8號
原告 王佑民
被告 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3,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院113年度板救字第8號訴訟救助事件亦一併移由該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