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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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024號

113年度板救字第8號

原告 王佑民

被告 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3,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院113年度板救字第8號訴訟救助事件亦一併移由該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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