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27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告 焦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暨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