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原告 劉仁豪
被告 蕭國鎮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告 洪瑋成
訴訟代理人 陳威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3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瑋成於109年12月29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自由路3段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車,適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由被告蕭國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往左迴車之甲車因而向左閃,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為閃避向左閃之乙車,因而與同向行駛在乙車後方由訴外人 蔡國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拖車費用2,400元、修復費用113,000元(含零件費用69,500元、工資費用43,5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延誤驗車而遭罰鍰900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共119,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3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就本件事故須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拖車必要費用應為1次1200元,且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另延誤驗車而遭罰鍰900元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第41-42頁、第61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105頁、第111-113頁、第117-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洪瑋成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迴車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蕭國鎮則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洪瑋成、蕭國鎮分別確有迴車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鑑定結果亦認:「洪瑋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路口,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迴車、未讓來往車輛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蕭國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劉仁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蔡國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謂同此認定。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共同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3,000元(含零件費用69,500元、工資費用43,500元)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遠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頁、第179-185頁)為證。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⑶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12月29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6,950元(計算式:69,500×1/10=6,95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3,500元,共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450元(計算式:6,950+43,500=50,4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45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委請他人拖車,第1次係自事故地點拖吊到原廠,後因原廠估價過高,再將系爭車輛自原廠拖吊到遠新汽車公司維修,因而支出2次拖吊費,共2,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單、遠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惟衡酌原告之所以須支出第2次之拖吊費用1,200元,係原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原廠估價過高,故決定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他處維修,則該部分衍生之拖吊費用1,200元,即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200元,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事故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釐清事故肇事責任,因而支出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該費用乃原告在訴訟上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所生之費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延誤驗車而遭罰鍰之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延誤驗車,遭罰鍰900元等情,固據提出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自承於110年12月17日前後1個月皆為系爭車輛檢驗日期,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9年12月29日前,已有相當合理期限可前往定期檢驗;且衡諸常情,車禍導致車輛受損,如欲修復則可逕行修復,如損壞過嚴重而欲報廢,亦可由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置,故車輛損壞,與車輛是否會因不能驗車而被裁罰,並不具高度蓋然性,社會通念上此二狀況(車輛損壞與因逾期驗車遭裁罰)亦無連動性,是此部分費用縱有支出,與被告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0,450元、拖車費用1,200元,合計共51,650元之損害(計算式:50,450+1,200=51,65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65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