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

原告 蔡凌宗

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

彭振傳

被告 徐瑜珍

洪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廣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僅有一大門對外聯絡,如以原物分配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及不便,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為免兩造日後另起糾紛,以採變賣分割方法為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信託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屋現為出租他人使用中,業據被告洪廣皓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系爭房地為6層樓建築物之其中第一層、第二層,第一、二層建物登記面積均僅30.93平方公尺,並非寬闊,且出入口只有一個,顯然無從將系爭房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兩造復均未明示願意分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另一共有人,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建築結構,並考量兩造之意願,認為系爭房地採合併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 王伸太陳燕雪紀倍宗楊威鎮 、行政院勞動部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人迄未參加,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表一: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00㎡,權利範圍663/30000。

二、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61.86㎡(一層30.93㎡、二層30.93㎡),陽台3.88㎡、平台3.88㎡,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蔡凌宗

221/30000

1/3

1/3

徐瑜珍

221/30000

1/3

1/3

洪廣皓

221/30000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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