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訴字第8號

原告 花榮茂

被告 吳聆嘉

莊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51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此裁定於111年4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111年4月16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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