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訴字第8號
原告 花榮茂
被告 吳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51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此裁定於111年4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111年4月16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