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佰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21、423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佰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佰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食用含有嗎啡之藥劑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8日15時36分許,至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
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公園內,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加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21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佰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地圖、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96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46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4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3543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上開毒品案件,則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已於94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施用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查,被告係於109年2月5日、6日、8日與綽號 姐仔 之 鄭淑惠 於車內討論毒品交易事宜,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附卷可參,則鄭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發生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之後,其時序顯然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其等時間並未重疊,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鄭淑惠所購得,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此,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衡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在本案發生後,於109年2月間配合員警調查鄭淑惠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及2名子女、從事殯喪業、目前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