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人民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聖祐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2時許,見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之胞弟 洪詩 祐外出,且其位在該址3樓之房門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2樓與3樓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 洪詩祐 上開房間內,竊取洪詩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人民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洪詩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詩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本案之被害人為 洪詩銘 ,與被告洪聖祐為兄弟關係,並有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是被害人與被告為旁系二親等血親,就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於108年11月14日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有被害人即告訴人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業已為合法告訴,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洪聖祐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胞弟洪詩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房客對於所承租之隔間房屋,各有其獨立的監督管理使用權,且既係供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刑法所稱住宅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同住一址,然告訴人之房間獨立使用,對該房間有其監督權,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不失為住宅之性質。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為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之行為,該窗戶屬門窗,故其上開行為應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商標法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一)被告率爾竊取胞弟財物,欠缺對於家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破壞兄弟間之情誼與信賴,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希望將錢返還與告訴人,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試行調解、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新臺幣2萬元及人民幣1萬元,並未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