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廖家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號牌LAB-0736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區○○街○○○○號前,因「騎樓違停」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17時35分,於住家騎樓停放大型重機後上樓取物,緩下樓欲離開時,撞見鄰人報警檢舉,員警以騎樓違停舉發。本人停放大型重機於騎樓,係因車輛軸距較長,在不影響住戶通行情況下停放於該檢舉民眾之私有騎樓門口,現場騎樓兩邊皆為死路,明顯係非提供民眾通行之騎樓,也無設立禁停標誌。員警現場表示大型重機比照小型車停車方式,汽車不得停放於騎樓;普通重型機車則可以停放,故開罰。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之1規定,並未提到停車方式。另依據北市交通大隊回答:人行道、騎樓未設立禁停標誌,亦未劃設機慢車停放區,執勤員警則實際依據個案觀察現場是否妨礙行人通行情事,如確有妨礙行人通行情形,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此裁罰顯然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92條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
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之1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7
4333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在騎樓範圍停車,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由此可知,騎樓屬人行道,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㈣原告自承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上樓取物後遭員警
製單舉發,即員警到場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然無法立即行駛,屬「停車」行為。系爭車輛停放違規地點騎樓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違規地點並未設置標誌標線開放大型機車停放,依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於法無據。況且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事項為「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自公告日起得依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該公告並雖未明定「大型重型機車」部分,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上開公告既未授權汽車停放,則汽車停放該處即應受處罰,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自應比照汽車停放予以處罰,被告續於109年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於○○○區○○街○○○○號前,因「騎樓違停」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74333號函、被告108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957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67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處所且離開現場,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現場騎樓兩邊皆為死路,明顯係非提供民眾通行
之騎樓,也無設立禁停標誌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人行道,且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大型重型機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查由原告所提現場實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9-20頁)顯示,車輛停放位置乃建物之騎樓,依現況並無供車輛通行情形,祇專供行人通行之用,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範意旨,應為人行道無誤。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汽車、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並離去,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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