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王太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CH0329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297-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二段與健行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2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329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通知單上所列照片4張,這4張照片中之紅綠燈號誌,燈號皆呈現無法清楚判定紅綠黃燈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2月20日中市警一分字第1090011159
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經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畫面依法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19/12/2114:36:58時至14:36:5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二段往西北方向與健行路、美村路一段路口之公車專用道左側車道,當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號牌297-U8號公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車右前方公車專用道上,14:37:00時至11:37:03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轉為黃燈,11:37:04時至11:37:06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轉為紅燈,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處,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前方有許多汽車正在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14:37:07時至14:
37:10時系爭車輛車尾超越停止線並繼續直行通過路口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一)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
車輛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且當時其左前方已有許多汽車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仍沿著公車專用道直行通過路口,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紅燈直行通過路口即屬闖紅燈之行為,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二)本件係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3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3292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14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道二段與健行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2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對車主撤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3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CH032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09年2月15日中市交裁申自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2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11159號函、被告109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206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委託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上所列照片4張,無法清楚判定紅綠黃燈號誌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2/2114:36:58時至14:36:5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二段往西北方向與健行路、美村路一段路口之公車專用道左側車道,當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號牌297-U8號公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車右前方公車專用道上,14:37:00時至11:37:03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轉為黃燈,11:37:04時至11:37:06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處,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前方有許多汽車正在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14:37:07時至14:37:10時系爭車輛車尾超越停止線並繼續直行通過路口。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灣大道二段往西北方向行近健行路、美村路一段路口,於臺灣大道二段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沿著公車專用道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之事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既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二段往西北方向前進,尚未行駛至健行路、美村路一段路口停止標線前,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等停紅燈,惟原告竟於面對紅燈號誌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通過路口,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駛過美村路與臺灣大道路口,橫向道路為紅燈,臺灣大道自應是未轉紅燈之狀況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