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立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立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4年3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猶行駛在高速公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3號被告羅立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立翔於民國109年2月18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飲用金牌台灣啤酒3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遭警攔查,發現羅立翔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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