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宇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宇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09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3月18日19時許至同年月19日0時41分許間之某時許」,並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符宇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本件既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四、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固自陳:伊因為喝酒、吃安眠藥,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做這些行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期間,均能供述其本案行為之過程,且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竊取本案機車及電動自行車前後之神色、舉止,未見有何精神狀況或意識欠佳之情形,亦未見被告騎乘或牽行本案所竊取之機車及電動自行車時有何車身搖擺不定、蛇行等不穩之情,而被告於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電動自行車,並將之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旁後,猶能步行返回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再行駕車離去,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均意識清楚並無任何恍惚之情;又遍查本院卷證均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精神或意識不清之情事,其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均應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不知其所為,或判斷、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故被告之身心狀況應不致影響其社會功能,堪認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際,均未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及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機車及電動自行車,俱已扣案並分別由被害人 王毓豪 、 陳大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79頁),已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用以插入電門竊取該機車使
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52號被告 符宇承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宇承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前,見王毓豪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9年3月24日凌晨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前,見陳大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含充電器1組)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後牽行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王毓豪、陳大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宇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毓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大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及電動自行車(含充電器1組),均已由被害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