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林東發 (下稱聲請人)關係人 陳凰 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劉金玉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劉金玉(籍設新竹市○區○○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因失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 陳凰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因兩、三年前相對人被其女 林淑真 帶走, 伊有 去照護中心看過相對人一、兩次,後來就不知道相對人在哪裡了,伊也找不到林淑真,她不讓伊知道他們住在哪裡等語。關係人陳凰轟即聲請人配偶則到庭陳稱:我們有報警過,但派出所說不成立,說因為相對人是在聲請人妹妹林淑真那裡,我們上個月還有看過相對人,林淑真有讓我們看,只是時間一到林淑真就又把相對人藏起來,林淑真住在臺北,我們在民事有酌定探視的案件。106年相對人身邊的現金都被女兒拿走,相對人跟林淑真現在都在臺北內湖,我們聲請監護宣告是為了要讓他們把相對人的錢都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繼稱:我們是3月1日與相對人見面,在臺北內湖的教會等語(見同頁)。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凰轟均稱:現在相對人實際是住在臺北等語(見同頁)。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及輔助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第137條均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三、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雖登記為新竹市○區○○里○○路○○○號,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凰轟上揭陳詞,可見相對人目前應係實際住居於臺北市內湖區地區甚明,堪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另考量相對人就近進行精神鑑定之便利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減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玆聲請人誤向非相對人住居所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