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5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500元,及自民
國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興交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行經高速公路212.2公里北
上減速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時,竟未注意當時高速公路
上車輛擁塞、車輛走走停停之車前狀況,及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之距離,即冒然加速變換車道急駛進入外側車道,致
衝撞因前方車輛擁塞而停車等待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使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受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由後嚴重撞擊,而往前推撞由訴外人丁○○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丁○○駕駛之自小
客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簡文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連環車禍,使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面車身全毀、引擎蓋翻掀、擋風玻璃破裂、後車身
毀損、行李箱翻掀、保險桿凹陷等嚴重之損害。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輛,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又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三)被告駕駛W8-4887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212.2公里北上減速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當時
高速公路上之車輛擁塞、車輛走走停停之車前狀況,及應
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即冒然加速變換車道急駛進入外
側車道,致衝撞停車等待前行之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本件連環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高速公
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肇事原
因,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
行為而受有損害,經拖吊支付拖吊費5900元,及送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修復,前車身花費71600元,
後車身花費100879元,被告於肇事後僅就原告所有之汽車
後面車身毀損、行李箱翻掀、保險桿凹陷等部份為修復,
然就拖吊費用及原告所有之汽車前面車身毀損部分,卻拒
絕賠償及修復,而由原告予以修復,共花費77500元,經
原告向被告催請賠償,然未獲被告理會而拖延至今,為此
原告本於前揭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根據警察筆錄記載,
前面3輛先撞在一起,伊才撞上,鑑定委員會鑑定有2次碰撞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興交流道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行經高速公路
212.2公里北上減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與前車
保持安全之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
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
當時高速公路上車輛擁塞、車輛走走停停之車前狀況,及
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即冒然加速變換車道急駛進入
外側車道,致衝撞因前方車輛擁塞而停車等待之原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
受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嚴重撞擊,而往前推撞由訴外
人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丁○○
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簡文毅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連環車禍云云;被告則辯稱是前面3
輛先撞在一起,伊才撞上,鑑定委員會鑑定有2次碰撞等
語。經查,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撞及由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由簡文毅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是本件車禍共造成4輛車輛之追撞,
原告係屬於追撞之第3輛車,被告則最後撞及之第4輛車,
而經證人丁○○(即追撞之第2輛車)到庭證述:日期忘
記了,約晚上六點多,伊駕駛8Q-4388車子,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至大里要下交流道時北上路段約212公里處,因為
前面塞車停下來,後面1輛車把伊車輛撞起來,並推移撞
前面車子。後面撞伊車子的是原告,前面那輛是1個年輕
人。被告的是最後1輛。有被撞2次的感覺。2次間有間隔
一段時間,約在1分鐘以內,因為伊沒有下車看,不是很
清楚,記得後面一輛車撞伊,導致車輛後半部在後面車輛
引擎蓋上,再撞到前面的車子。(見本院97年7月24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丁○○於警詢時亦陳述:當時路
況擁塞,伊行駛在外側車道,忽然前車煞停,伊亦煞停,
但不知何故,後方一部3R-2711號車撞上伊車並插入車底
,迫使伊車往前推撞前車後停止,過不久,後方來車再追
撞1次,伊一共被撞了2次(見談話筆錄)。而本件車禍追
撞之第1輛車之駕駛簡文毅於警詢中亦陳述伊往北行駛於
外線車道,前路段因塞車,伊也跟著停車後,約10秒被後
方自小客車8Q-4388號往前推撞,伊被推撞2次(見談話
筆錄)。是丁○○及簡文毅均陳述有被撞及2次。而臺灣
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有二段車禍,
第一段車禍,原告駕駛3R-2711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衍生推撞,為肇車
原因,丁○○、簡文毅無肇事因素。第二段車禍被告甲○
○駕駛W8-4887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衍生車禍,為肇事原因,原告
、丁○○、簡文毅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3
月5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62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
。是被告所辯是前面3輛車先撞及,伊再追撞之詞,應非
無據,而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參照)。查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並因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參照);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物被毀損時,以
修復或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而計算,可認修復費用為物因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受損之車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
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非如此換修
,無以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該
車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體,報廢年限屆至,即
成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車於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
其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交易價格,故不得以受
損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是依上所述,本件車禍
原告車輛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即支出之修理費及拖吊費(
因車禍發生非拖吊不足以至汽車修理廠修理,此部分之費
用亦可認車禍所生之損害)00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身毀
損、行李箱翻掀、保險桿凹陷等之損害,為被告之責任,
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完全損害賠償
責任,而此部分之修復費100879元,亦已由被告賠償原告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參照)。而本件
原告所有之汽車就本件車禍所支出之拖吊費用及車輛前面
車身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77500元,被告尚未賠償等情,
有原告金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工作傳票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未爭執,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然原告於被
告追撞前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
及丁○○所駕駛之車輛,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所鑑定結果
參照,而依丁○○所述是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插入丁○○所
駕駛之車底,該車後半部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上,
第2次撞及之感覺沒有很大力,是本件衡諸事故雙方之過
失情狀及原告先撞及前車擴大本件之損害等情況,認原告
所支出之拖吊費及車前身毀損、引擎蓋翻掀、擋風玻璃破
裂之損害,應由被告負十分之二金額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至十分之八。
(六)次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
明,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告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
責任,本件起訴狀於97年6月13日始送達於被告,於翌日
即97年6月14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其所為
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