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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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盧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卉茹許似亨許似洽許蕭 日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乙○○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並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甲○○送達。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4」,惟該址僅為被告乙○○設定戶籍,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並未設籍該址,有該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上開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住居所之記載顯不正確。又依訴外人 許似信 (即被告乙○○之父)除戶戶籍謄本記載甲○○為越南人民,然本件並無甲○○相關個人資料可查知其於臺灣是否設有戶籍、現位於臺灣或越南、是否出境等節,自無從為送達,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應認其書狀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如甲○○於臺灣設有戶籍,應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乙○○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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