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03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羅上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926元(含本金50,743元及利息),嗣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4年12月1日債權讓與公告、債權受讓餘額明細表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50,743元
94年8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19.97%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