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高逸雲
被   告  游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4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街○○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
未依約繳納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核如下:
(一)房租及水、電、瓦斯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9
年6月至10月共5個月之房租,每月房租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計60,000元;自110年2月至4月共3個月
之房租,每月房租為9,700元,共29,100元,總計89,100
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房租65,100元
。被告另積欠110年4、5月之水、電、瓦斯費1,247元
,已由原告結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轉
帳明細、水電及瓦斯費繳納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核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房租65,100元及水、電、瓦斯費1,247元,
總計66,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勞務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
張因被告積欠房租及水、電、瓦斯費,致其需撰狀、寄送
存證信函、呈送起訴狀,代墊水、電、瓦斯費,並催收房
租,因而受有處理上開事宜耗損之勞務損失,請求被告給
付勞務費12,000元云云。惟原告處理上開事宜,除未能舉
證具體說明其計算勞務損失之依據外,且原告縱使因此耗
損一定之勞力、時間,亦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並行使
其公民訴訟權利而參與司法程序所耗損之勞費,難認與被
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處理催繳房租等事宜,影
響生活品質,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云云。然
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何種人
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因催繳房租而付出一定勞
費或受有精神痛苦,應僅屬財產權受侵害所致,難認與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相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法院裁判費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裁判費4,420元云云,惟訴訟費用係原告為申張、保全
及實行權利而依法令繳納之費用,與被告所欠之房租及水
、電、瓦斯費等債務分屬二事,況訴訟費用本即應由法院
依職權視訴訟勝敗之結果核定兩造應如何負擔,當事人實
無另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4,420元
,容有誤會,礙難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66,3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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