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列至第3列關於「甲○○前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5
5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此3罪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15日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55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上述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
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冒然騎車上路,且於為警察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5毫克之重醉程度,行為可議,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