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25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7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髖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甲○○竟未察看施救,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臺中醫院98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金耀中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