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97年11月2日11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至28日間」。
㈡理由補充:「被告甲○○辯稱上開帳戶於97年11月2日在
新莊市○○街市場內遺失,是因為帳戶遺失,才會被人盜用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帳戶係在97年10月27日始開立,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97年11月27日一丹鳳字第00212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被告供稱遺失時帳戶內僅有開戶時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上開帳戶於開戶翌日即28日即有一筆9000元之金額存入,隨即遭提領一空,同年月
29日被害人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足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在開戶當日至97年10月28日間即已交付予詐騙集團,被告堅稱係於97年11月2日方遺失云云,顯不足採信。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定當妥善保管,且如無使用需要,亦鮮少將其隨身攜帶,應無隨意將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以便伊之子匯錢給伊時可隨時提取云云。惟被告供承平日最常使用的是農會帳戶,卻未一併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以便利使用,亦足證被告所言不可採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益證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84萬元,及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