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能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科處刑期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罪刑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事項,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合法性並無關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前已先予執行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則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尚不能認為係執行完畢。
㈡、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248號、98年度訴字第2029號之2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且均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載),已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在卷足稽,復有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結果,除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已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詳參上述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應予補充外,其餘經核無誤,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㈢、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罪,固為本院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惟此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毒品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合處罰,自不得易科罰金,準此,本院就附表編號1、2列明之刑暨主文欄所示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宣告,均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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