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佔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7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19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於99年1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植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6年6月間因竊佔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7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1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68號判處罰金6000元,於99年1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書內記載上開緩刑對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治之效果,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且受刑人於前案犯竊佔罪後,坦承犯行,為警查獲後即自行僱工拆除竊佔他人不動產之地上增建物,其於緩刑期內係再犯竊盜罪,而受罰金6000元之宣告,雖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惟係在屈臣氏商店購物時,將價值170元之眼線筆1枝置於隨身之手提包內,嗣於結帳完畢行至店門口時,因該商品未消磁發出聲響為店員查獲,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雖同為財產犯罪,惟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不同,且緩刑期內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情節輕微,受刑人自前案犯罪後已有2年未再犯罪等一切情狀,尚難因此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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