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9日晚間7時、
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虎頭山附近之某廟宇飲用黃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從上址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鳳吉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判斷力減弱,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甲○○所牽移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因而受有左腕、右膝、右下肢多處挫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