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參照)。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合法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遽予起訴被告。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本件違反電信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2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49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97年12月3日至98年12月2日止),故意犯強盜罪,經同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596號、98年度偵字第21182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54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98年8月27日因前揭強盜案件經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至今尚未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矯正簡表(詳98年度撤緩偵字第423號卷第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99年度中簡字第113號卷內)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檢察官製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僅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該份文書係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代收,檢察官並未囑託被告受羈押之該監所長官為之,此觀卷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即明,是依前揭規定,其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迄今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是本件檢察官係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本件違反電信法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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