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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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宗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因認 蘇建國 欠其工資而心生不滿,知悉蘇建國與友人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之小夜曲歡唱城內唱歌,遂前往該址找蘇建國理論。經蘇建國解釋後,雙方及各自友人均將離去,詎黃宗龍見蘇建國將搭乘友人 許德祥 所駕駛車輛離開之際,竟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欲攔下蘇建國,此時蘇建國友人 陳寶翔 見狀上前攔阻並欲搶下該水果刀。黃宗龍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刺向陳寶翔腹部,致陳寶翔受有腹部穿刺傷、右上臂穿刺傷、右手肱肌穿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寶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宗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翔、證人即在場之蘇建國、 宋國瑋 、許德祥、 徐國征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水果刀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認蘇建國欠其工資且無法預見在場人數,即預先於袖套藏放水果刀後,前往小夜曲歡唱城找蘇建國理論。卻於理論後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並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約3公分×2公分×8.5公分)、右上臂穿刺傷(2處,約3公分×2公分×4公分,約3公分×3公分×5公分)、右手肱肌穿刺撕裂傷、休克等嚴重傷勢(偵卷第47至51頁),應予嚴正非難。併參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珉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