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成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王成忠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成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有服用藥物,導致其精神狀況不佳,另原審判決中學歷之記載錯誤,懇請能夠從輕量刑,並希望能夠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既已明確敘明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開之刑,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被告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卷第107頁),其空言主張此部分,顯屬無據,縱被告非大學畢業,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或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明顯缺失。另被告請求希望能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故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從而,被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
3、1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成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罪數: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係先後竊取告訴人 陳昭弘 、 葉培杰 之財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昭弘、葉培杰等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品: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智慧型手機2支;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陳昭弘所有之布製黑色斜背包1個、智慧型手機2支、黑色長皮夾1個、現金3000元、告訴人葉培杰所有之皮製黑綠色斜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卡其色短夾1個、現金1500元。以上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如下其餘物品: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及印章1個;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陳昭弘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告訴人葉培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告訴人葉培杰之女 葉千嘉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上開物品或係經告訴人等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或係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之物品,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王成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元、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王成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黑色斜背包壹個、智慧型手機貳支、黑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皮製黑綠色斜背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卡其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