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丙○○」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丙○○」印文肆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平板壹台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將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民國108年12月30日補發)、健保卡及偽造之「丙○○」印章1枚交付乙○○,乙○○再依指示於109年2月9日19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中和連城二門市」,以其為丙○○受託人(代理人)之身分,當場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共5枚(簽名1枚、印文4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丙○○委託乙○○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購買專案手機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係受丙○○委託代辦門號及購買專案商品之人,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AD平板1台(10.2吋,128GB),乙○○與該不詳之人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商品銷售之正確性。嗣因丙○○接獲上開門號欠費催繳通知,始知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款催繳通知函、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為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員戶字第1110001193號函所附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健保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暨所附證件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9890號函附筆跡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27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78頁至第180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8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刻印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係與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依
不詳之人指示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並取得通訊產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經濟狀況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所取得上開IPAD平板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所取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其等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得之上開門號SIM卡1枚,雖亦為其等詐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SIM卡業經告訴人向遠傳電信公司聲明冒辦而喪失效用,已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遠傳電信中和連城
二門市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丙○○」印文4枚、簽名1枚(共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丙○○」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0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丙○○」印文1枚偵卷第119頁反面0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委託人)欄「丙○○」印文2枚、簽名1枚偵卷第120頁0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丙○○」印文1枚偵卷第121頁反面